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咨询信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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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类型:
业务咨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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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标题:
关于评分标准业绩的设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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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内容:
在一些特殊的“设备类”采购项目中,因为供应商本身的服务能力与设备本身的质量无直接关系,主要考察设备本身的产品供货质量;那是否可以在评分标准中设定,只要求“所投产品的供货业绩”,即投标人 或所投产品制造商 或所投产品其他代理商业绩均视为有效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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姓名:
陆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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联系电话:
180****169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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邮箱:
2******5@qq.co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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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复内容:
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第五十五条要求“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”,货物类采购项目中,评审因素应当侧重于考察所提供货物的相关内容,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。